自开建筑业发票操作说明(建筑发票样板)

建筑发票

功能描述:该模块用于自开建筑业发票
操作流程:(登录系统——>建筑业发票——>自开建筑业发票)
发票内容解释:规格:(241mm*177.8mm)


一、发票联次
建筑业发票为电脑三联式发票。
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
第二联记帐联(收款方记帐凭证)
第三联存根联(收款方留存)


二、 发票内容及开票说明
1、 发票代码是税务局内部用来管理发票使用地区的编码,由系统按编码规则产生并在打印发票时打印在票面右上角,共12位,是代表发票的顺序号,由专管员在3.0中销售发票时产生出的号段中取得,在系统开具发票时默认从该小号第一个号码作为初始号开始使用,打印发票时打印在右上角,共8位。“机打代码”应与“发票代码”一致;“机打号码”应与“发票号码”一致。“税控码”根据票面相关参数生成打印的密码(采用税控前不用填写)。
2、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指收付款方证件号码。
3、 “是否为总包人”:此栏由建筑总包人填写,只填“是”。
4、 “是否为分包人”:分包发票必须由税务机关代开,此栏建筑总包人不能填写。
5、 “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编号”是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的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建筑项目登记的工程项目名称和编号,未进行项目登记的暂为空。
6、 “结算项目”:指本次结算款项的性质,如材料款、人工费、一期工程款、XX月份工程款等。
7、 “金额”: 指本次收到的实际金额。
8、 “完税凭证代码(代扣代缴税款)因分包发票必须由税务机关代开,此栏总包人不能填写。
9、 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企业所辖主管区级地税机关名称及其代码。
7、 开票单位签章:指自开票纳税人加盖发票专用章。

用户登录系统后,点击左边菜单的‘建筑业发票’,再点击‘自开建筑业发票’,即可进入建筑业发票开具模块
除备注外,其他有“请输入”字样的选项都是必填项,输入完成后仔细核对,确认无误后点击 即可打印

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应当提出购票申请,税务登记证件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购领簿核准的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以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转借、转让、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自开建筑业发票操作说明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 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 调出发票查验;
   (三) 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 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问题和情况;
   (五) 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向当地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效力。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出情况核对卡,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自开建筑业发票操作说明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抵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第三十九条
   违反自开建筑业发票操作说明法规,其他单位或者骗取税款的,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自开建筑业发票操作说明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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